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5月6日98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依該條規定,黏貼一份通知書,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即以黏貼及放置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住所,經依法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山佳派出所之寄存送達具領人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生效力,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十日上訴期間。至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至山佳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有上開寄存送達具領人簽收簿影本可稽,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至警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對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縱認本件以上訴人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翌日計算上訴期間,則計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二),其上訴期間亦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是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