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枝及弓箭參拾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97年4月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7001791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結果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弓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弓箭31枝係上開十字弓射擊所需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