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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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50號上訴人即被告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庚○○上訴人即被告港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庚○○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宋桃德 送達代收人辛○○上訴人即被告戊○○送達代收人己○○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0號第一審判決,業已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港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戊○○收受,並均據其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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