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4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上開第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後於民國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壬○○前因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部分,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8日11時32分許,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鎮○○里○○○路東港漁市場內,由壬○○把風,丙○○下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辛○○所有水溝蓋4塊,得手後逃離現場,惟因無從變賣,丙○○遂將上述水溝蓋4塊丟棄在屏東縣○○鄉○○村○○路大排水溝中,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右側堤防,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5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分別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以之為工具先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庚○○等人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各1個,得手後先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丁○○、戊○○○及乙○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共3個載往屏東縣○○鄉○○村○○路
450之6號「五房環保行」賣予 吳珀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欲再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庚○○及己○○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共2個載往上述之「五房環保行」變賣,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鹽洲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欲攔檢盤查,丙○○見狀即加速逃逸,並將欲變賣之抽水馬達2個棄置路中阻擋員警追緝,而為警當場扣得該抽水馬達2個(已發還)。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在其住處附近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尋獲前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壬○○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07085號卷第10-12頁)。此外,復有報告書1份(見上開警卷第2-
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上開警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上開警卷第23-28頁、第30頁)與現場照片6張(見上開警卷第29頁、第32-3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丙○○、壬○○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真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㈡就事實欄第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農用抽水馬達遭竊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丁○○、戊○○○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05732號卷第12-23頁),並有其所有用以竊取農用抽水馬達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4頁)、偵查報告
1紙(見上開警卷第5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24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26頁)、贓物保領結1紙(見上開警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上開偵卷第42-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與照片共19張(見上開警卷第28-4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壬○○2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之竊盜農用抽水馬達犯行,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上開刑案照片附卷可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三部分,核被告丙○○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壬○○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二部分與第三部分所示,先後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壬○○2人均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壬○○2人均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可取,被告丙○○更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犯下7件竊盜犯行,更不宜寬貸;惟念及渠2人事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就被告丙○○行竊部分,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另兼衡渠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並為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農用抽水馬達所用之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丙○○並供稱已遺失(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遂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地點│失竊物品│主文欄│├──┼────┼──────────┼─────┼────────────┤│一│庚○○│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南│農用抽水馬│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龍路段 烏德幹 15R1中L│達1個(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電桿後方農田│害人領回)│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二│戊○○○│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南│農用抽水馬│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龍路烏龍段395-19地號│達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農田││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三│丁○○│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南│農用抽水馬│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龍路烏龍段375-25地號│達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農田││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四│己○○│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南│農用抽水馬│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龍路烏龍段395-50地號│達1個(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農田│害人領回)│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五│乙○│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南│農用抽水馬│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龍路興龍段248地號農│達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田││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