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福勵 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婷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凱德唐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戴見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
3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屬本訴同案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但君鴻公司在拍賣之前,業將系爭建物連同編號
48、49、50號高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出租予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統稱被告),租期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24年
8月17日止,並經公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萬90
4元,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雖繼續存在,但被告 嗣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催告後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電梯至今,因而依民法第455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電梯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393萬5308元租金,及自109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發函指示訴外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85大樓管委會)就被告承租之範圍無預警斷水斷電,使被告諸多存放於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內餐廳儲物倉庫及冷凍櫃中食材、物品腐敗、過期,造成至少高達501萬2608元之備料損失,且自108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因經營之餐廳無法營業,至少受有3967萬5342元之營業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4項,為一部請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電梯及給付租金,被告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被告於本訴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又原告、被告於本訴、反訴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反訴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指示85大樓管委會停止供電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材料損失,與原告本訴主張被告在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電梯及積欠租金之原因事實,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審判資料要無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門牌號碼(以登記謄本所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準)││├──┼────────────┼───────────┤│1│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5534│││37樓建物其中第37層,如本│建號(專有部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四第9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房屋(面積97.38││││平方公尺)。││├──┼────────────┼───────────┤│2│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5534│││37樓建物其中第38層全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3│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5536│││71樓建物其中第77層全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4│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5536│││71樓建物其中第78層全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5│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5536│││71樓建物其中第79層全部│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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