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鑫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林鑫蓉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鄭宇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 曾玉岑 ,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87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鄭宇洋經合法傳拘迄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鄭宇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巷0號現居屏東縣○○鄉○○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鑫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現居屏東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洋(涉嫌妨害自由、強制、侵占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鑫蓉間、林鑫蓉與 黃雯琪 (涉嫌毀損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黃雯琪與 鄭天寶 (涉嫌毀損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現已結婚)互為朋友。緣黃雯琪與曾玉岑有債務糾紛,黃雯琪遂夥同鄭天寶、林鑫蓉、鄭宇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前(下稱益大旅館),與曾玉岑協調債務,詎鄭宇洋經曾玉岑同意取得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因曾玉岑不同意解開系爭手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二)於同日2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孝順街口旁娃娃機店外騎樓(下稱娃娃機店),繼續協調債務,詎林鑫蓉因協調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掌揮打曾玉岑左臉頰、左手手掌揮打曾玉岑右臉頰之方式,揮打曾玉岑臉頰兩下,致曾玉岑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玉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鄭宇洋固坦承在益大旅│││述│館有拿系爭手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系爭手││││機,於娃娃機店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曾玉岑,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云云,又改辯稱││││:伊於娃娃機店將手機還告││││訴人後,就回伊車上,留下││││告訴人、鄭天寶、黃雯琪、││││被告林鑫蓉幾個在場云云。│├──┼───────────┼────────────┤│2│被告林鑫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鑫蓉矢口否認有前開│││中之供述│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以雙手分別去推告訴人肩膀││││,沒有打告訴人的臉頰,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發生││││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曾玉岑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蓉於│證明系爭手機最後在被告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宇洋身上,不知道系爭手機││││之後在哪裡之事實。│├──┼───────────┼────────────┤│5│證人鄭天寶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告訴人將系爭手機│││中之證述│交給被告鄭宇洋拿走後││││,不知道系爭手機是否││││有返還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鑫蓉於上開(││││二)時地,徒手打告訴││││人兩巴掌之事實。│├──┼───────────┼────────────┤│6│證人黃雯琪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系爭手機是被告鄭│││中之證述│宇洋拿走,不知道系爭││││手機之後在哪裡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鑫蓉於上開││││(二)時地,徒手打告訴││││人的臉兩下之事實。│├──┼───────────┼────────────┤│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念醫院109年1月9日診│所列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鄭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林鑫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鑫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手掌揮打告訴人曾玉岑左臉頰、左手手掌揮打告訴人右臉頰之方式,左右手掌來回揮打告訴人臉頰20下左右部分,然除證人鄭天寶、黃雯琪均證稱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2下外,所餘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吉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