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財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財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被告徐財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財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財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財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