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內有零錢新臺幣1000元)1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1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盛裝1000元之零錢包1個,被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亦遭竊取,然被告僅坦承竊取零錢包內之1000元,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零錢包之犯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包1個(內含1000元),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黃建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4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試圖掀開 莊阿秀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適巧該機車座墊未扣緊,進而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內有零錢新臺幣1000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莊阿秀 發現機車內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零錢包及其內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莊阿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零錢包(含現金1000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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