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佑輿

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佑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佑輿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蔡佑輿於民國112年8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大世界舞廳,因與 蘇楓翔 等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持手機敲擊由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碎裂(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據告訴),蔡佑輿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幹你娘老雞掰我在大世界門口誰攔我問我怎樣恁杯怎樣幹你娘玻璃被我砸跑三小大世界等你幹你娘沒吃過子彈我等你」、「你娘老雞掰恁杯開槍打死你耖你媽 屏東祥 」等危害蘇楓翔生命、身體內容之限時動態,使蘇楓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 (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因與 侯侑成 等人有嫌隙糾紛,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附近談判,其等於犯案前先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以該群組號召、聯絡參與犯案之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李志浩租屋處(下稱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談判並商討如何犯案。蔡佑輿知悉李志浩等人攜帶槍械械鬥,且欲使用槍械攻擊對方,可能會造成侯侑成等人死亡,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於沈恒屹將蔡佑輿(微信暱稱「M」)加入上開群組後,蔡佑輿即發布「不可以約高速,你們怎麼約高速」、「那個速度快會有行車紀錄器」、「在高速公路上誰先到誰輸」、「你們如果停在路邊,他們過了也不用停車,時速100拿出來對你們噗噗噗,然後油門踩了就離開了」、「因為從後面來那個速度,你們要開槍,你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對方,等到對方開到你旁邊的時候。你要開始射的時候,對方的速度還在,對方一踩油門,對方就又不見了」等訊息回應。嗣蔡佑輿獨自駕車前往談判地點,而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在前鎮租屋處附近之三官廟集合後,並攜帶衝鋒槍、其他槍械及子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FK-1225、AYF-8819號自用小客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地點與蔡佑輿會合,因無法找到侯侑成等人,蔡佑輿遂在眾人著手殺人之前,即打消犯意,並脫離眾人自行返家,而僅止於殺人之預備階段。而林正信等人則在回程時,遭遇侯侑成,並以槍械殺害侯侑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楓翔、證人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內容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分別實施上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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