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林德銓 被告 蘇宜駿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證,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票款(本院卷第4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其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間結識被告及訴外人 王世民 。嗣於100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及其所有之支票,均同意暫借王世民使用,王世民並於同年7、8月間,以其與被告有生意合作關係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1,475,000元,且承諾日後將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其後,在原告之要求下,王世民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返還現金4萬元,詎經提示後,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1,4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㈡系爭支票係王世民利用被告遺留在其車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被告就此已對王世民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均非可採,是系爭支票既屬偽造,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王世民背書交付,其上被告之印文均屬真正,惟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㈠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王世民所蓋用?其蓋用是否經
被告同意?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尚有1,435,000元
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王世民所蓋用?其蓋用是否經
被告同意?
1.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王世民利用被告遺留在其車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盜開云云,然查,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92-98頁),王世民在該刑事案件中,僅承認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支票中,確有部分係由其持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所簽發,惟並未清楚指明系爭支票是否即為其蓋用被告印章而簽發,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王世民所蓋用,抑或被告親自蓋印所為,已不無疑義。況且,縱認系爭支票乃王世民蓋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惟以王世民與被告僅為朋友之關係而言,其既能同時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空白支票及用以簽發該支票之印章,衡諸常情,應堪認被告有授權王世民得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意,蓋空白支票與發票印章乃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物品,此應為一般人具備之基本常識,倘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之意,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友人 廖靖騰 亦到庭證稱其曾聽聞被告向原告提及將支票借予王世民使用之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斟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世民自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曾多次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總金額高達41,403,100元等情(本院卷第92-98頁),更足認王世民於前揭刑事案件所稱其與被告間向有金錢往來,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為被告所交付,並授權其得簽發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雖陳稱其曾於100年7月間,將空白支票及印章遺忘在王世民車上,系爭支票應為王世民利用前述空白支票及印章所盜開云云,然被告所述上情,非僅為王世民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否認,亦未能提出於事發後立即催告王世民返還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其有遺落空白支票及印章於王世民車內,並遭王世民侵占後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此外,被告對王世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8頁),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指系爭支票乃遭王世民盜用印章而偽造乙事,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則其以系爭支票係遭王世民偽造,辯稱其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王世民盜用印章而
偽造,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關於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額借款部分,是否可取,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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