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史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史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史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李史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6月22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4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因警方在上址查獲其友人 林建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徵得李史曄同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史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
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史曄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7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當時係與證人林建良等人在密閉空間裡長達1日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於101年6月22日23時47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
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5頁)。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
⒉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為3932ng/ml、44752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顯超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甚多,被告空言辯解,難以採信。參以警方查緝甲基安非他命甚嚴,其購買管道不易,價格昂貴,一般通常施用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或鋁箔紙上點火燃燒,直接以口、鼻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其溢漏之煙霧甚少,亦無造成大量煙霧瀰漫,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被告,無意間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遭檢驗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最高法院9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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