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木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7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木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木和於民國101年3月19日2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姻親
王松茂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某公司前公眾得出入場所時,見有已成年之女性職員吳0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在內辦公,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後,步行至該公司騎樓,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拉下褲子拉鍊,以手將其生殖器官(陰莖、睪丸)掏出裸露於外,且敲打該公司辦公室之透明玻璃,示意 吳思璇 觀覽,旋即自行搓揉生殖器,直到射精在該透明玻璃上,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木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偵卷第9至10頁)。
㈡證人吳思璇、王松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均見警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4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被告莊木和於偵訊時自承其為上開行為時,其陰莖有興奮勃起,所為顯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莊木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上開猥褻之行
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致見聞者驚嚇,心理反感、不快,;兼衡被告曾有(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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