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慧英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行經瀋陽路與柳陽西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瀋陽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慧英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 張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陽西街由旅順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柳陽西街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張秋月 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現對方之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王慧英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陳張秋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陳張秋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張秋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慧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張秋月告訴被告王慧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慧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張秋月於本院101年5月2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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