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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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倍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倍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陽台外,見000所管領、置於該處之曬衣桿1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以及晾曬在上址後陽台之男用內褲1件(價值1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先徒手竊取曬衣桿後,再以將曬衣桿伸入陽台鐵製欄杆後勾取男用內褲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男用內褲1件及曬衣桿
1支,得手後離去。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倍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7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9317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準此,本案被告以將竊得之曬衣桿伸入陽台鐵製欄杆後勾取男用內褲,使該鐵製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35至3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且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男用內褲1件及曬衣桿1支,價值非鉅,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男用內褲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男用內褲1件及曬衣桿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曬衣桿1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男用內褲1件,既經扣案並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