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李世偉 原審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上訴人 詹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提起上訴(李世偉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世偉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世偉之原審辯護人楊軒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李世偉之利益,以李世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世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張志鴻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予 衛彥良 、 王靜雅 、 徐文彥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李世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李世偉有上揭犯行,係依憑李世偉之部分供述,並參酌共犯詹惠宇、張志鴻、證人 干紀嫻 、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之證詞, 佐以 卷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微信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混入毒品之奶茶包、封口機、電子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李世偉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復就李世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如何有營利之意圖;李世偉所為未參與販毒,其微信帳號所張貼之販毒訊息是張志鴻擅自張貼之辯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詳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李世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判決係以李世偉之部分供述與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書、物證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各該共犯證人之單一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李世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及證人證詞,逕行認定李世偉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有違證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李世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貳、詹惠宇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詹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9年3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嗣經詹惠宇於109年3月12日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301頁),是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13日起計算。因其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於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原應至109年4月3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乃詹惠宇遲至
109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