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訴人 何彥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2、1167、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42、28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3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彥篁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 黑水 」、「 義哥 」、「神經」者及少年張○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3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3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 陳昱廷 、 游驤綺 遭詐騙匯入案外人 陳威銓 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由何人所提領,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而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 顏稚樺 遭詐騙匯入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實係由共同正犯張○昊下手提領,有另案及併案卷證即設在臺中市○○區○○路段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原判決認定伊與張○昊等人共同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各該贓款均係由伊所實際提領,並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為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陳昱廷、游驤綺及顏稚樺(原判決或誤載為 顏雉樺 )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承辦警員( 魏清祥 )職務報告,以及卷附包括後述「上訴人騎000-000號機車犯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補強印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又揆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所附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略以:提領贓款「車手」即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0時57分、21時06分、21時08分,以及21時09分至21時12分許(以上路口監視系統時間未經校準,均較實際時間慢3分鐘),行經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及北屯路等路段,嗣將該機車停放在同市0○○○區○○○○路0段00巷內,步行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設○區○○○○路0段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離去等情,主要雖係對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上訴人提領陳昱廷受騙匯入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然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自白因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而得擔保其憑信性,並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之事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堪為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前揭3罪犯行之判斷依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誤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係指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採用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實際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贓款之人係張○昊而非上訴人,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既認定上訴人與張○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為共同正犯,且依上訴人陳稱:伊擔任「車手」係按提領金額2%獲取報酬之供詞,核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則不論實際提領該筆贓款者究係上訴人,抑係張○昊,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本旨與結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3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此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及18所示15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
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然揆其所具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狀」及「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及18所示15罪部分,並未提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15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