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被告石國霖(原名石駿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
108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俾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序文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再者,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態樣,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內容,可知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而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對於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之犯行,有主觀犯意之認識,則該等帳戶經由被告提供後,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所享有,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則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且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犯罪,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應構成洗錢罪為由上訴至原審,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核:
(一)上訴意旨所指維也納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當。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判決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前述洗錢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