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 劉英正 相對人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營造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已依法公告由債權人申報債權,唯因發生債務超過公司淨值之情事,發生破產之原因,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債務人即華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英正係華城營造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司司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華城營造公司破產,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華城營造公司101年5月5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卷宗顯示,華城營造公司之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091元,應付稅捐為4,689,997元(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業所得稅),華城營造公司尚有應付票據13,700,000元、應付款項2,362,391元之債務,則依華城營造公司之資產顯然已不足支付上開稅捐。況且,如宣告破產,華城營造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華城營造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華城營造公司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華城營造公司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