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聲請人 郭忠邦 相對人 黃芳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零 伍佰 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1,291,214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18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茲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返還投資款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4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0,548元,【計算式:2,000,000元(提存金本金部分)-1,291,214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1,762元(提存金利息部分)=710,54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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