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泳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泳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泳鋅在 蔡焜燐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暘明大藥局」擔任藥師助理,自認受蔡焜燐欺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2日某時,趁蔡焜燐不在藥局之際,拿取蔡焜燐自行保管藏放之備用鎖匙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竊取蔡焜燐自行食用「蔘茸固本丸」1瓶,得手後,現金自行花用,「蔘茸固本丸」則以贈品名義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郡寧 。嗣謝泳鋅於100年9月2日離職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 趙朝安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為警察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⑵證人蔡焜燐於警詢、本院中及證人林郡寧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證人蔡焜燐提出「暘明大藥局」100年8月1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100年9月
4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患疾,躁狂發作,前後住院多達165日,可見被告精神患疾非輕,被告偷竊時雖無就診紀錄,然依其病症嚴重程度,顯非離職後突然產生,被告於行竊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推測之詞,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所辯屬實,要難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蔡焜燐欺負伊,伊為了報復他,偷他的錢和藥,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罪責之餘地。
三、核被告謝泳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於100年9月2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趙朝安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不滿告訴人蔡焜燐,即恣意竊取蔡焜燐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為現金3千元與藥品1瓶,價值非鉅,其為報復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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