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回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為聲請假扣押所預供之擔保,係為填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受不當假扣押而可能受之損害而存在。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查,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7樓之7寄送存證信函,而本件相對人業於上揭存證信函寄送前即已停業,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在該址營業,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已無於上址營業,此有該局民國101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即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20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尚無從計算,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