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父 葉錦圓 以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初在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建造○○○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同段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該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道地目之國有土地,係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否准所請,葉錦圓不服提起訴願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 范張線妹 、 葉周泉 、 葉星秀 、 葉美英 五人承受續行訴願經駁回。嗣再審原告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上開房屋,由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再審被告及前判決認定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係整筆土地均為道路,其理由係以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七月所繪製之「地籍正圖」若於土地分割或地目有變動時,於其上加繪或變更而成現使用之地籍圖及系爭土地光復後台灣地區辦理總登記,系爭土地未編地號,該地既非「道路」以外之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四類土地,如係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自應辦理總登記、編號登記,該地未編號登記,顯係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視為道路用地,而本案依地籍正圖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整筆含有再審原告占有部分均著黃色代表道路云云為其行政處分及判決依據。二、然查再審原告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占有系爭地部分土地,再審原告還未完成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應未在地籍圖作為修正及變動,更不可能在辦理總登記時編號登記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前判決以該地未編號登記,即認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視系爭土地整筆為「道路」用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然查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及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乃均未實勘該地籍正圖是否真有就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整筆均著有黃色,而著有黃色是否即代表道路之意,而僅以證人 廖正揚 之證言加以「影印地籍正圖後依原圖著色之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即認為再審被告所辯真正,算有誤會,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即予以採認之瑕疵。因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占有之部分是否為道路用地,乃是本件案件之重要關鍵,自應依法調查詳細才是。四、再查系爭地在台灣光復後,經都市計劃,規劃為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在案,系爭地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整編為甡甡路,此有桃園縣政府函及楊梅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稽,然系爭甡甡路屬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是以現況為準,惟寬度未達六公尺部分,如需申請建築或補領建照執照而申請建築線指定時,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兩旁應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寬,又如既成道路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此係前述權責機關依法令公布公文所述明之事實。顯然系爭地甡甡路是以現況路幅為準,而非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之路幅為依據。台灣三十四年光復,因依據我國規劃,不應再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再作為唯一依據。基此再審原告以此乃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之理由,爰再提出再審之訴。五、末查前判決乃認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丁字第二四五一號建築線指示位置圖與本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駁回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無關,然查再審原告認為此依然與本案有關,其原因:⑴系爭甡甡路現況路幅寬度即見指定建築線均為六公尺寬度與原判決所指日據時期路幅寬度大約十二公尺不符。⑵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第一次登記即總登記,在地籍測量時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地目為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地情形訂定之,然再審被告即自行認定於八十二年就系爭地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整筆編為「道路」用地,把再審原告就占有系爭之部分土地之建物併入編為「道路」,而未作分割編定地目致使原告無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請求鈞院就再審原告依指定建築線指示之系爭甡甡路六公尺範圍外,原告占有部分作為分割登記變更地目為建地,以便再審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六、另補述略謂:㈠又本件行政處分機關以日據時代地籍圖顏色為判決之依據,如果確實以地籍正圖顏色為準,然同為此部分類同顏色之其他土地部分如同段二四四-二○一、二四四-二○
三、二四四-二○四等地號土地,都登記為建地,而非道路地目,足見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係屬錯誤,是特補呈土地謄本三份,請依此比對。㈡後附地籍圖影本係由正圖攝錄後再加以影印,並無如證人所指之「著有黃色」等,故證人所言不實,而原判決亦未就證據予以調查。七、為所請求將原判決及前判決均予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法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約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適用。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前判決之理由謂:「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公共交通道路既不得私有,則不論已否編號登記,私人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自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不得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查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銓定地目為『道』,現該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原告○○○鎮○○路○○○號房屋占用,其北側則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編甡甡路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位置圖、地籍圖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查依地籍正圖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整筆含原告占用部分均著黃色,代表道路,該地籍正圖係援用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七月繪製之地籍正圖,於土地分割或地目地號有變動時,於其上加繪或變更而成現使用之地籍正圖,業據證人廖正揚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其影印地籍正圖後依原圖著色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日據時期應係作為道路用地。原告以該地籍圖上,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載有『建』地目,認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而為建地乙節,詢之證人廖正揚證稱:該地號土地右下角上之『建』字,係鄰地即二四四—二八地號變更後之地目,因該地圖太小,所以寫在附近等語,核與二四四—二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地目變更為建及該『建』字係書寫在二四四—二八地號上方相符,參以該地籍圖謄本上其他土地仍存有日據時期之地目『畑』,證人所稱該地籍圖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等詞堪以採信,而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範圍內除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外無其他地號之記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分號土地應順序編列,故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編列地號應在二四四—一九七號之後,二四四之一九七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編列,則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應在此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登記時始有該地號之編列,系爭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既未編列地號,自無地目編定可能。證人所證地籍正圖右下角之建字係二四四—二八地號者,應無疑問。現地籍正圖係援用大正四年所繪,於變動時於其上修正,已如前述,是光復後如已變動者,即於該地籍圖正圖上修正,未修正者應係與日據時期相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整筆充作道路用地,未編列地號,光復後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未編地號,該地既非道路以外之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四類土地,如係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自應辦理總登記,編號登記,該地未編號登記,顯係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視為道路用地,此由系爭地號土地上編有甡甡路,可見該地光復後確作為道路用地。該地雖非都市○○道路,然土地法之公共交通道路不限於計畫道路(計劃道路係依都市計畫將闢建或拓寬之道路,如無拓寬計畫之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自不能因非計畫道路而認系爭地號土地未作道路用地。至日據時期地籍圖著黃色部分中如二四四之二○一、之二○三、之二○四、之一九七等地號,於八十二年總登記時已編列為建地,是否正確?其上是否日據時期即建有房屋?均係另案問題,與系爭地號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無關。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之父無論係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建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依首揭說明,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該地號土地光復後即為道路用地,非於八十二年第一次登記時始作為道路用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機關事後片面之行政命令或計畫而予以變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否准葉錦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是否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被告可否依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葉錦圓之申請,與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審究,資為理由。經核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且與解釋或判例並無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引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認定標準云云,要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原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桃縣工都字第三二五九七號簡便行文表、克昌測量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實測圖、八十七年二月太平山下段二四四-二八地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丁字第二四五一號建築線指示位置圖既均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與本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而駁回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無關,自非屬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要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機關以日據時代地籍圖顏色為判決之依據,如果確實,然同為此部分類同顏色之其他土地部分如同段二四四-二○一、二四四-二○三、二四四-二○四等地號土地,都登記為建地,而非道路地目,足見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係屬錯誤,補送地籍圖影本係由正圖攝錄後再加以影印,並無如證人所指之「著有黃色」等,故證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前判決,原判決調查審酌,於理由中詳為論斷,再審原告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所附地籍圖影本,既係由正圖攝錄後再加以影印,已無法看出「著色」部分,但不能據此推論「地籍正圖」未有「著色」。又前判決、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整筆為「道路」用地,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第二次所提再審之訴,仍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既無理由,則前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已無庸審酌,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