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美商.寶鹼製藥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
王惠玲 閰啟泰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訴訟代理人 張鵬
余華 任志民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其「新穎四級含氮之雜環膦酸化合物,藥學組合物及治療不正常鈣及磷酸鹽代謝之方法及治療及預防牙結石及牙斑之方法」係治療鈣、磷酸代謝異常之四級氮-磷酸衍生物及其醫藥組合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新穎四級含氮之雜環膦酸化合物,藥學組合物及治療不正常鈣及磷酸鹽代謝之用途及治療及預防牙結石及牙斑之用途」,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專(玖)○一○六九字第一○○九四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於我國發明專利要件,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目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而依被告對於發明專利要件的解釋,專利法中規定專利要件之法條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由於原處分中援引及專利要件規定之核駁法條僅為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顯見被告僅對本案所請發明之產業上利用性有所疑義。又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是以,被告當已認定本發明沒有其他不予專利之情事存在。再者,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二節之解釋,所謂「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涵蓋㈠未完成之發明,㈡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及㈢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依原處分中理由觀之,被告顯然無法合理將本發明成功歸為以上三種「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中任何之一。二、原處分核駁本案之理由,如申請專利範圍涵蓋過廣,定義不當,技術內容仍欠明確等,姑且先不論其正確與否,參酌「專利審查基準」所示,無法發現被告的立論根據為何。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涵蓋過廣,定義不當及技術內容欠明確等理由俱不曾出現在被告出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之解釋內容中。原處分不僅未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於核駁時,審查委員需說明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並且以不相干之理由逕引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核駁本案,根本無法支持被告自稱本發明有「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情事。三、原告須強調者,事實上本案說明書已完全揭示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具諸等基團之化合物的製備方法及最終之醫藥組合物之調配等,包括其較佳實施態樣,同時,亦提供許多合成實施例,明白例示本發明諸等代表性化合物及組合物之製備及特性。本發明之目的、欲解決之課題及其實施之必要手段已獲得詳述。再者,本案之說明書已明白揭示本案所請之醫藥組合物可用於治療不正常鈣及磷酸鹽代謝及治療及預防牙結石及牙斑之功效。同時,在再審查階段(八十四年六月)呈送之補充說明書最後一欄,原告亦已提供使用多種結構式具有代表性之本發明化合物,進行實例及所述之藥理活性動物試驗(分別對應於生物檢定1及2)所取得之具體生物檢定數據。且在原說明書中實例及亦已詳細描述本發明化合物於諸等臨床試驗中顯示之正面治療功效。此等數據及結果當足以充份支持本發明化合物之所請功效。故本發明之技術內容已臻完全,絕非所謂「未完成之發明」。由於本發明所請化合物及其醫藥組合物之特有功效實極為明確,絕非「不可供營業上利用」。而根據本案說明書所提供之實施例對於本發明所請化合物及醫藥組合物製備方式及藥理活性之詳細說明及實施例之具體例示,本發明之可實行性當毋庸置疑,絕非審查基準中所言「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準此,本發明既非審查基準中所列「非供產業上利用」之任一類型,自無「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由上可知,原處分並無指出具體理由以支持其唯一有關專利要件之核駁依據(即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已違反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之規定。由於缺乏事實及具體理由之支持,原處分中自稱本案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情事顯不存在,證諸原處分中未曾指出其他不予專利情事,本發明應無任何違反專利要件之處。原處分未引用相關其他專利要件之專利法條作為核駁依據,故原處分中第二及三點理由未指出本案有不符專利要件之處,乃非與不予專利情事有關。據此,原處分中相關理由或有謬誤疏失,或與不予專利情事無關,內容與援引法條不符,實有未洽。被告已自承本案確實已提供代表性化合物之合成及純化相關實驗及數據,故本案技術內容已完整揭示於本發明說明書中,並無技術內容欠完整之情事。依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應載明...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說明書中實例充份與否,顯然不是單純以數量判斷即可,而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角度審之。原處分中單以說明書實例數量指稱本案缺少其他實例,未論及「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瞭解及或不能實施之依據及理由,顯見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角度考量而作成此核駁理由,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要旨。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在審查階段呈送被告之補充說明書中,揭示本案多種代表性化合物之生物藥理實驗數據。豈料被告仍以NMR數據之有無來質疑本案例示化合物確實合成與否。是以,乃於看到利用本案代表性化合物所得到之藥理實驗數據之後,仍然要求這些代表性化合物之合成與純化數據以支持其存在,當為過度重形式上要求而忽略邏輯上連貫性之結果。被告要求所有說明書實例均需附完整數據,否則以不予專利情事列於原處分中,此明顯缺乏任何立論根據。蓋說明書實例在於示範說明,只要具有數據之實例允稱充份,申請專利範圍受到充份支持,則其他沒有完整數據之實例既無關任何專利要件,更遑論以此為由核駁本案。容原告再次強調,被告並未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角度考慮本案實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能指出本案說明書少部分誤記事項之正確數值,顯見本案補充之質譜或元素分析數據中誤記之處不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瞭解或不能實施,因此並非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並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另原處分所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二十六項,其中第1至項為化合物申請項,第及項為醫藥組合物申請項。原處分中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內容不當及第項中誤記事項為由,遽而否定第2至及第至項之產業上利用性,顯無立論根據,殊有違法不當。四、由原處分觀之,被告已然瞭解並描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化學通式中Y所代表之意義,並明確指出Y之誤記之處在於「重複」定義,即Y之兩鍵因已接R基團而不應「重複」將R列入Y之定義N(R)中。同樣地,訴願決定機關亦指出不應將Y「重複」定義為N(R)。既然被告已知Y定義之誤記之處目瞭解其正確為何,則表本案化合物結構已受到充份瞭解,沒有不明確之處(雖有誤記事項)。由於此顯非不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故不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非屬不予專利之情事。依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特別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出指示,其中俱無提及Y之定義有誤。由此觀之,有關Y定義之誤記顯非不予專利情事,故未於審查階段通知原告申復。訴願決定機關以明知為誤記事項者為由,竟毫無根據指稱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有化合物之可行性及藥理活性堪疑,完全忽其他絕大部分為正確之化合物合成數據以及全部正確藥理活性數據。按誤記事項在所難免,以明顯可知為誤記事項者全盤否定本案數據之可信性,實欠公允,而有立場偏頗之嫌。以訴願決定書中所舉Y定義誤記事項為例,即使被告在審查階段給予原告再多的申復說明或修正機會,惟既未具體且完整告知原告所有不予專利情事,則原告身處海外,又礙於國情不同,要如何每次根據被告函件去揣測隱藏於字面下之意見呢﹖原告認為,違背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遲至原處分中才指明不予專利情事,未予原告任何申復修正機會,豈能全然歸咎於原告!五、自被告至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涵蓋過廣且說明書中有明顯誤記事項,原告因此將所有明顯誤記事項修正及縮限申請專利範圍至實例可合理支持的範圍,並于訴願階段呈送,如此即無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爭執問題。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後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觀其意旨,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示,如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於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仍得提出,即應就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審查,是否合於發明專利要件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即採相同觀點。況且專利法第一條即明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於鼓勵發明創作之立場,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考慮,頗有商榷餘地。六、原告雖不同意但尊重原處分機關之意見,茲以實例可充份之範圍支持再行大幅縮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因而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項。雖然原處分中引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十二條第三及四項作為核駁依據,然而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係有關專利要件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及四項規定則屬申請有關規定,非關專利要件。而不論由專利審查基準內容之教示或由被告自行所作審查意見,俱指出本案沒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故本案實際上沒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再者,就第二十二條與申請有關之規定而言,被告以數據中有少數誤繕情事而援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核駁,其完全違悖行政院所採取將實驗數據認定為非法定記載事項之原則;而申請專利範圍未臻完善,或云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虞,然此法條規定與專利要件無關。況且被告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先,僅將可能不予專利之情事選擇性「例示」原告,且於再審審定書中始列出未修正者,致使原告無法於再審查階段進行修正(及縮小範圍),似乎對原告極不公允之情況發生而未能於審定前臻於完善,豈能諉過於原告。同時,原告於再審查審定後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完全依被告指示修正誤繕處,且縮限至比被告認可之合理範圍更小,故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確實在當初被告業已審查考量之範疇內,並非額外補充之未經審查者。七、綜述以上,原處分中所列各點實質核駁理由,未依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復違背被告自行公告專利審查基準所示,又在缺乏合理技術根據及理由下未依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審查本案,原處分顯有違法及或失當之處,原告以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之充份理由及必要性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根據審定書所載,本案不予專利係依據「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亦即除了「不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外,「說書記載」屢經修正仍多誤謬,內容欠明確,自不應准予專利。起訴狀所稱「原處分核駁理由,如範圍過廣,定義不當,技術內容欠明確等...無法發現原處分機關的立論根據」,顯然原告尚未認清核駁理由,起訴理由頗值商榷。二、發明專利可實施性之審查必須有所依據,本案實例之製備過程有瑕疵,所列質譜、元素分析值多有誤,甚至「實測值」竟與錯誤的「理論值」相配合,顯有不實,被告於審查中再三提示,如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初審審定書之「產物或中間物均無物理數據證實可製得」,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之「應補充熔點、核磁共振等數據以證明確實可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經通知後仍未補充核磁共振等數據佐證」,原告既不申復,亦未舉證賴以檢產物純度、結構之基本數據,本案可實施性之證據不全,自不符專利要件,而化合物若未確實純化,並確定其結構,其藥理數據則失卻參考價值。被告亦曾一再提示修正所請範圍,而原告僅修「例示」部分,相關內容卻未能修正妥當,例如原告曾依提示,將參數m十n縮限為0-4,卻未將m與n之原數值「0-10」自行訂正,諸多類此情形,是以原告「盡力配合修正」多達三次,始終未盡明確。按專利內容之修正必須具有適當之專業素養,其中細節並非審查者所能逐一告示,原告一再昧於事實,指責「無申復說明或修正機會」、「未具體完整告知不予專利情事」等顯非公充,至於被告提示「補充熔點、核磁共振數據」三次,原告何以均未申復舉證﹖原告力有未逮所為無理之爭,要無可採。三、被告之審查明確例舉說明書之諸多錯誤,如範圍定義不當,質譜、元素分析數據誤謬等等,起訴狀竟據以指稱被告「已知誤記之處,目瞭解其正確性為何...此顯非不能使熟習該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未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亦非屬不予專利之情事」,以被告前曾指出之化學通式為例,該項嚴重錯誤尚屬明顯,審查者或可如原告所稱,「瞭解」其涵意,而原告何以保證其他熟習此藝者均有相同的「瞭解」﹖況且原告屢按「例示」局部修正,其他相關之錯誤難道仍期待自行「瞭解」﹖被告認為以原告專精於專利實務者,卻如此曲解法規,本案內容之真實性、起訴理由之正當性確值商榷。至於所稱「原告身處海外,國情不同」,不能「揣測隱藏於字面下之意見」云云,各國專利法規確有不同,但「內容明確合理」乃一致之準則,原告似應先將內容修訂明確,方有立場指責「原處分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書謬誤疏失」、「再訴願決定書違誤不當」等。四、原告引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主張補正說明書,「即無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爭執」,被告認為殊難成立,因前例係屬單純範圍過廣情事,而本案除範圍過廣、不當外,內容諸多誤謬,卻始終不能補充可資信賴之證據,可實施性難以為證,例如再訴願所提「修正說明」,僅出示一質譜分析數據,其誤差值卻超過公認標準,其餘數據之誤,原告無以反證,全歸咎於「誤繕」,至於何以元素分析「實測值」與錯誤的「理論值」配合,仍未能自行查明舉證,再次顯示原告只依例示「修正」,相關問題置之不顧,本案內容實不足採,無論申請範圍如何刪修,其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之事實依然存在。五、被告一向秉持原告期望之「鼓勵發明立場」,因此審查過程先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多達三次,審定前並明確告知核駁理由,原告有充份修正機會,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本案內容經原告一再局部修正,仍多誤謬疏漏,依法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屢以「核駁理由未事前告知」、「物理數據應非專利書必要之內容」等等為由,並指被告「違法不當」,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行政訴訟除上揭理由之外,復由解釋專利法規著手,繼續曲解被告之答辯,實非合理。專利之修訂必須有適當之專業素養,其中細節並非審查者所能逐一告示。被告除提供一般例示,並要求「各基團應以實例所能支持者重新界定、比照修正」,例如原告能將「m十n」依例示縮限,其他性質相同者,如「R」之碳數「1-35」、「R」之範圍等等,以原告對專利實務之專精,何以不比照修正﹖另以通式中Z環之「Y」為例,Y已接連兩個R,多次「修正」後仍被定義為「N(R)或C(R)」,變成六價,與實例不符,「通式」在專利申請案中何其重要,難道亦賴被告告示後方足以完成﹖若原告所責「未於審定前告知待修正處」成立,何以該通式在原告出示之美國申請案中卻能正確表達﹖被告認為本案屢次修正仍未妥當,並非原告「不能」,實乃「不為」所致,正如「補充熔點、核磁共振數據」於審定前提示三次,原告何以從不申復舉證﹖六、被告先前答辯書提出眾多案例,一致對「審定後所為之修正」不予採究。原告一再宣示內容合理,僅「少數誤記」,何須巨幅更動內容﹖以化學通式為例,修正前與修正後差異極為顯著。無論「申請專利範圍」如何刪修,本案技術內容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之事實依然存在。根據上述理由,同時為維持審查秩序,以及原告追求之程序正義,本案審定後之修正本確實不應採究。事實證明本案審理過程合法,提示明確,原告有充分修正機會,然而申復、修正嚴重疏漏,本案內容之明確性、嚴謹性與核予專利之基本標準尚有極大之差距。原告疏於修訂申復,曠時廢日所為無理之爭,實不足採,其片面之詞無改於因修正不全而有諸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之事實。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其「新穎四級含氮之雜環膦酸化合物,藥學組合物及治療不正常鈣及磷酸鹽代謝之方法及治療及預防牙結石及牙斑之方法」係治療鈣、磷酸代謝異常之四級氮-磷酸衍生物及其醫藥組合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新穎四級含氮之雜環膦酸化合物,藥學組合物及治療不正常鈣及磷酸鹽代謝之用途及治療及預防牙結石及牙斑之用途」,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二、不予專利之理由為以下兩點: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化合物之範圍涵蓋過廣,且有定義不當之情形。㈡本案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有欠明確,缺乏足夠證據證實所請化合物確已製得及具實用性,是以不符專利要件。三、經詳細閱讀專利說明書後,確有發現定義不當之情形。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b),Y為N(R),則如訴願答辯書第三項所云,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構造中之N變成六價元素,於理不合,可見結構之定義似乎不是十分明確。四、在技術內容方面,訴願人雖於初審核駁之後補充部分質譜、元素分析及核磁共振光譜資料,然而經仔細檢及驗算之後,的確如訴願答辯書所云,多有錯誤。然訴願人於訴願書辯稱「物理數據應非專利書必要之內容」、「說明書之實例不應被為申請人確已完成該發明之證明」等,然而,若無物理數據證明其發明已完成,則發明專利可實施性之審查,將無所依據,證明其可實施。五、由於物理數據乃是發明專利可實施性之最直接證據,若是連所得之物理數據都無法證實其為所對應之實施例所示之合成物,則其餘於申請範圍內之化合物之可行性必然存疑,何況其藥理活性。因此上述訴願人所辯稱之事項等實屬不當。六、本案雖經中央標準局給予三次補充機會,其相關詳細部分應由訴願人配合,而非由中央標準局一一指摘,顯然其補正仍未能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可實施性要求。七、據上論結,中央標準局所為不予本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妥,應駁回其訴願。」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被告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再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作成答辯意見略謂:「...二、本案於八十六年六月接受訴委會委託審查該訴願案,由於當時所接獲之資料當中並無所謂訴願補充理由書且來文亦於說明二中註明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訂本為審查依據,於是就當時所有之資料判定中央標準局所為不予本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妥,應駁回其訴願。三、查本案不予專利之理由如再訴願理由書第2頁所示:⑴本案說明書中仍有不明確之處...。⑵本案化合物之製備過程欠完整...。再訴願人後來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中就以上兩點提出大幅修正,已非在訴願階段可予審理。故雖然再訴願已大舉修正其誤繕處,本所就當時所有之資料所作之判決並無不妥先予陳明。四、另外訴願人於申述不服理由第一條中指出中央標準局雖於「審定前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而中央標準局卻以未於該通知書中提及之理由逕審定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然而專利之修訂必須有相當之專業素養非審查人員能逐一告知所有項目,因此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當。五、另外就再訴願人提及之其它理由如「本發明之技術內容已臻完全,絕非未完成之發明」等而認定不予專利為不當部分,原先中央標準局將之駁回之理由已甚妥當,以上兩點訴願審查已述之甚詳,雖然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再度提出修正,已非在訴願階段可予審理。六、基於以上理由,其再訴願應駁回。」此有審查意見書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確具「可實施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尚無可採。次查系爭專利申請於申請再審查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化合物之範圍仍未修正妥當,其中通式中Q既為共價鍵,〔C(R)〕M及〔C(R)〕n無必要分別定義;m與n定義為整數零至十,該範圍並不能由說明書及實例合理推衍,且與其後之定義「mn是零至四」不能配合;通式中Y已鍵接兩個R基團,Y又定義為為N(R)或C(R),顯屬不當;當Y是C(R)時,R僅有氫或無氫之例,第一項R所主張之範圍遠超過說明書及實例所能推衍之合理範圍,亦即該等推行化合物之藥理特性及其製備已非說明書及實例所能支持;RR之「RSR」與定義中之「經氫硫基或乙醯硫基取代之烷基」有所重疊;化合物之R基團係在反應流程之後段以形成四級氮的方式加入,系爭專利申請雖提供R含有硫氫-烷基或乙醯硫基-烷基之實例,但R-R、R、R及R基團若含有硫氫基、胺基、羥基或乙醯硫基、酯基、醯胺基時,該等化合物之製備則非為實例及說明書所能合理推衍,因含該等功能基之反應物在本案實例所例示的反應流程中會參與反應,不能得到預期之產物,且該等實例之藥理特徵尚未證實;R中之N(R)基團係N(R)之誤記;R基團主張之未經取代或經氫硫基或乙醯硫基取代之具有一至三十五個硫原子之烷基,不能由相當之實例或藥理活性數據所支持;其餘尚有範圍過廣或定義不當之基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八項所主張R為POH超出其依附項之範圍。其中除實例一提供NMR數據,極少數實例以再結晶法純化產物外,其餘實例缺乏產物純化之步驟,且未能補充化合物之熔點、核磁共振光譜等以資佐證化合物確經合成、純化之數據,技術內容欠完整;嗣補充之質譜或元素分析數據多有錯誤,如實例三所含H之數目應是十四標示為〔H〕;分子量應是471標示為〔328(MH)〕;實例四所含H之數目應是十三標示為〔H〕;實例NE12195分子量是478標示為〔396(M2)〕及實例NE12219分子量是407.7標示為〔307(M2)〕。又如前所述,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化學通式,其中Y為環狀結構之一員,其餘兩鍵已接有R基團,但第一項所請內容卻將Y重複定義為N(R)或C(R)等,以致Y竟成為六價元素,於理不合,足見其結構之定義仍不明確。又系爭專利申請化合物之製備過程欠完整,且全部產物均未經熔點及光譜驗證,原告雖於被告初審核駁後補充部分質譜、元素分析及核磁共振光譜資料,然該等數據多有錯誤,甚至元素分析之實測值竟與錯誤的理論值相配合,實難昭公信。蓋物理數據乃係發明專利可實施之最直接證據,若連所得之物理數據均無法證實其對應之實例所示之合成物,則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化合物之可行性必然存疑,遑論其藥理活性。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是說明書及實例之例示所能合理推衍者,且結構式具有代表性之化合物必須經生物試驗,證實其藥理活性,系爭專利申請雖履經修正,然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涵蓋過廣,定義不當,技術內容仍欠明確,至於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原化學通式(如附圖一)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二者間有極顯著差異,且係於被告審定不予專利後始提出。是原處分否准系爭專利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均無違誤。末查被告一再提示原告補充數據,如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台專玖字第一一二三七二號專利審定書「產物或中間物均無物理數據證實確可製得」;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專玖字第一○一四六六號函「應補充熔點、核磁共振等數據以證明確實可行」;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專玖字第一二一六四六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提示後仍未補充核磁共振等數據佐證」,此有上開審定書、函、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不申復,亦未舉證,僅按例示「局部修正」,相關內容卻未能修正妥當,以符核予專利之基本標準。從而,原告訴稱未予申復說明或修正乙節,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