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審字第八九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等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主張依監察院彈劾書所指「職司技術幕僚作業部分」,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而「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應由「成本評審組」負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與其前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所提證據,其中證一係本案監察院之彈劾書,而證二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捷運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證三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評審員 陳文祥 等九位委員之證明書,亦於前此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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