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其胞兄之友人 廖貞婷 (另行偵辦),任由廖貞婷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佯裝係 黃朝煥 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朝煥誆稱:需調借款項應急,下週三即可還款云云,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告知黃朝煥匯款帳戶,使黃朝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至 林郁潔 所有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郁潔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109年1月間,伊需要大約6萬元的費用做牙齒手術,當時伊哥哥有一位論及婚嫁的女朋友叫廖貞婷,廖貞婷說她有一個朋友是電信業者,需要辦門號衝業績,每辦一支門號給她朋友,就會有幾千元的報酬,金額會因電信業者不同而有差異,廖貞婷一直強調這是合法的,之後就帶伊到不同門巿去申請門號,申請書都是伊本人簽名的,有一部分門號當場就拿到SI
M卡,廖貞婷就直接拿走,有一部分是收走申請書,沒看到SIM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朝煥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紀錄頁面翻拍照片、林郁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索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率然申辦眾多門號,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廖貞婷,並任由廖貞婷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率然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大約辦了5支以上的門號,台哥大有3個,中華電信2個,另外還有遠傳的門號,其中幾個門號廖貞婷雖有當場拿錢給伊,但馬上就被廖貞婷以她有急用為由拿走了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89號偵卷第18頁),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有利益之情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前揭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告訴人黃朝煥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