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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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晨修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及迴轉,適有 蘭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蘭冠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晨修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蘭冠華人車倒地,可預見蘭冠華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蘭冠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蘭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晨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院卷第62、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冠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肇事汽車車主 劉政圻 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至30頁、第61頁、第53至55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右手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且僅於最初警詢時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於被告到案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其無駕駛執照擔心受罰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3至88頁),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肇事之情節、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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