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劉益成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第4行所載「交岔路口」應補充為「交岔路口(即533號對面)」,及補充證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益成固坦承有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陳俊宏 發生車禍(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已經迴轉完成,約1分鐘後,告訴人從我右後方撞上來,迴轉前我有注意兩邊車輛,甚至還沒有到中線時,還有注意對向來車,確定沒有車才迴轉,並沒有貿然迴轉之過失云云,然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當應遵守前揭規範,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停放位置係車頭朝向路旁、車尾在車道線上(見偵卷第59頁),則其迴轉動作後車輛非完全停放道路範圍外,當應注意對向車道後方來車,是否可能因其迴轉而閃避不及,且本件事故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縱使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駕駛雇主車輛載送貨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致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具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57號被告劉益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成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下僅稱路段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濱海路廣興段與坑尾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濱海路廣興段由對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膝部與足部擦傷、肩與髖部挫傷之傷害。劉益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益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劉益成(即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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