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指定辯護人胡峰賓律師被告林彥丞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 律師被告 劉勝喬
吳哲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 律師(法扶律師)
詹淳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0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99、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彥丞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哲綸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詹智安 (現由本院通緝中)與劉勝喬、 阮威皓吳承翰 等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酒後起口角衝突,詹智安因此召集陳庭毅、 邱義華 (已緝獲,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培勳 (現由本院通緝中)、林彥丞及少年羅○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少上訴字第19號審理中)前來尋仇。林彥丞明知陳庭毅與邱義華、王培勳、羅○軒欲前往「凱悅KTV」相挺詹智安,且攜帶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上車,極可能引發肢體衝突導致傷害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渠 等4人前往「凱悅KTV」與詹智安會合。陳庭毅與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羅○軒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眾人分持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或以徒手攻擊人體,可能導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庭毅及王培勳分持西瓜刀,詹智安與羅○軒分持持球棍、鐵棒,邱義華則是徒手進入「凱悅KTV」1樓大廳,朝阮威皓、劉勝喬、吳承翰之身體砍打,致劉勝喬受有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阮威皓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胸腹壁挫傷等傷害;吳承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經切除、低血容量性休克、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渠等5人再搭乘在外接應之林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吳哲綸、 許秀庭 等人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威皓、吳承翰、劉勝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庭毅、林彥丞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庭毅、林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庭毅、林彥丞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庭毅、林彥丞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477號卷二第251頁;訴字第377號卷三第96、116-118頁;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19、441-4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軒、在場目擊之人許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詹智安、邱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培勳與告訴人阮威皓、吳承翰、劉勝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189號卷二第55頁、73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8頁反面-20頁、80頁反面-81頁反面、105-
106頁反面、110頁正反面、118-120頁、132頁正反面、175-176頁、184頁反面-185頁反面、209-211頁;調偵字第222號卷第69頁正反面、71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凱悅KTV」門口及櫃臺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往龜山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張、聖保祿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年3月13日
106振醫字第0000000321號函影本1份、振興醫院106年4月13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465號函影本1份、聖保祿醫院
106年3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073號函影本1份、聖保祿醫院106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26號函附吳承翰就醫病歷影本1份、振興醫院106年7月12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996號函附吳承翰病歷資料影本1份、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11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84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0、74-78、108、117、123、133-138頁、189-200頁反面;訴字第377號卷二第254-263頁;訴字第377號卷三第119-127、291-297頁;訴字第377號卷四第13、15、17、19-229、235-239頁),足認被告陳庭毅、林彥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庭毅係因共犯詹智安在「凱悅KTV」酒後與告訴人
3人起口角衝突,方出於教訓告訴人3人之心態,進而與共犯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羅○軒前往尋仇,實與告訴人
3人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主觀上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然而,被告陳庭毅對於眾人分持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抑或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3人一陣砍打,客觀上已可預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對方重傷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最終造成告訴人吳承翰受有上開重傷之結果,且此一重傷結果與被告陳庭毅與共犯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羅○軒所為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庭毅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庭毅、林彥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前揭規定為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陳庭毅、林彥丞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渠等2人,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庭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林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陳庭毅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其與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砍打告訴人阮威皓、劉勝喬成傷之事實,應認對渠等2人傷害部分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項罪名(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18、441頁),無礙被告陳庭毅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告訴人劉勝喬遭被告陳庭毅與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砍打之事實,雖公訴人誤認告訴人劉勝喬未提出告訴,致未論及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告訴人劉勝喬於105年5月31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問:是否對詹智安、邱義華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並對傷害我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字第3189號卷一第16頁反面),實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且此部分與傷害告訴人阮威皓部分亦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
被告陳庭毅與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就上開傷害、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另就被告林彥丞部分,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林彥丞上開所為,僅係給予被告陳庭毅與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傷害對方交通上之便利,主觀上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與渠等5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幫助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陳庭毅以一群毆事件,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阮威皓、劉勝喬、吳承翰之身體,並致告訴人吳承翰受有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庭毅、林彥丞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羅○軒則是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44、79頁),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陳庭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忘記是如何認識羅○軒,兩人已經認識很久了,不知道他當時是否就讀高一,也不曉得他還沒有滿18歲等語(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296-297頁)、被告林彥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羅○軒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認識很久,不知道羅○軒的年紀,也不知道他當時是否就讀高一等語(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42頁),另衡以共犯羅○軒案發時已年滿17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渠 等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共犯羅○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陳庭毅、林彥丞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林彥丞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毅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安與他人酒後起口角衝突,竟不理性勸阻同案被告詹智安, 率爾 與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或以徒手攻擊告訴人3人,不僅造成渠等3人身體受到傷害,更使告訴人吳承翰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痛苦,而被告林彥丞明知被告陳庭毅與同案被告邱義華、王培勳及另案被告羅○軒即將實施傷害之犯行,竟仍應允搭載渠等4人與同案被告詹智安會合,對被告陳庭毅及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王培勳之犯罪施以助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陳庭毅、林彥丞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彥丞事後與告訴人阮威皓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47-449頁),尚有悛悔實據,兼衡告訴人吳承翰所受傷勢重大,且其父親即告訴代理人 吳文智 到庭後陳稱:吳承翰右手不能出力,也不能工作,而且也有癲癇的狀況發生,後遺症比較多,講話也講不快等語(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44頁),再斟酌被告陳庭毅、林彥丞於本件犯行之分工情節,暨被告陳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黑貓宅急便之包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377號卷四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彥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3人之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陳庭毅、林彥丞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劉勝喬、吳哲綸不受理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勝喬、吳哲綸與告訴人詹智安於105年5月25日凌晨
1時許,在「凱悅KTV」包廂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結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勝喬持西瓜刀,被告吳哲綸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詹智安、被害人邱義華,致告訴人詹智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邱義華則是頭部受傷(所犯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邱益華告訴)。
㈡被告吳哲綸另因同案被告劉勝喬於105年5月25日凌晨1時
許,遭同案被告詹智安、邱義華等人在「凱悅KTV」大廳砍傷,亟思報復,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吳哲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前開男子分持磚頭等物砸毀告訴人 詹智傑 (即同案被告詹智安之胞兄)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前後車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智傑。因認被告劉勝喬、吳哲綸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吳哲綸另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智安告訴被告劉勝喬、吳哲綸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詹智傑告訴被告吳哲綸毀損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劉勝喬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吳哲綸部分),認被告劉勝喬、吳哲綸對告訴人詹智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吳哲綸對告訴人詹智傑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吳哲綸就被訴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詹智傑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詹智安、詹智傑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撤回日前對被告劉勝喬、吳哲綸所提之傷害或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77號卷三第55、57頁;原易字第41號卷二第307、309-310頁),是依照上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之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107年度偵字第4999、1226
3號傷害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劉勝喬被訴對告訴人詹智安案件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因而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劉勝喬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既經本院以告訴人詹智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信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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