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桐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桐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桐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行經嘉峰路2號前時,適有行人 李泰安 未經由設在該處附近約23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即貿然由西南向東北方向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嘉峰路。葉桐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泰安在其前方穿越嘉峰路之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閃避措施,反而超速行駛,以致於發現後雖緊急向右閃剎,仍閃避不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將李泰安碰撞倒地,造成李泰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腦水腫之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仍於翌(20)日0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嗣葉桐霖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泰安之女 李芳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桐霖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61頁;院卷第42、80、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擷取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21至24、25至27、33至39、41至43、45頁;偵卷第11至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院卷第37、51至52、63至64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警卷第47、63至73頁;相卷第65、67至7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播放時間31秒時,畫面中已可見被害人李泰安自路旁起步跨越馬路,約4秒鐘後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告係於播放時間35秒時,方將車輛急剎偏閃,先前未有明顯剎車情形等節(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路中央,伊應該可以更注意些等語無訛(見相卷第61頁),倘若被告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從路旁起步穿越嘉峰路之情形,當可採取剎車及閃避等措施加以應變,避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案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60公里(見警卷第7、26頁、相卷第61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依被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所駕駛車輛畫面時間00:29.896至00:
30.964秒20公尺距離(按行車分向線之繪設方式,1組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約1.068秒,換算行車速度為時速67.41公里乙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惟此要僅屬犯罪情節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復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附近約2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人穿越嘉峰路;嘉峰路於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反而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嘉峰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李芳儀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2、80、8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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