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6號受刑人 王仁政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6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7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8月19日以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13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並於
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王仁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受刑人於易服勞役有辱罵督導、搧動其他勞動人及執行怠惰情形,且屢勸不聽,檢察官以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11月8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61號、105年度執再字第109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偷懶情形云云,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中高分院為之,其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