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原告 姜清玉
被告 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委任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然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系爭事件開庭時,竟未詳讀卷證資料,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無法完成原告之委任事務,自應返還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95,000元;且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0萬5,000元。為此,爰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受任後,即悉心研讀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依原告主張其係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大溪區月眉段129-1、1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因當時原告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 翁孔忠 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原告配偶翁孔忠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故系爭事件之爭點即原告與其配偶翁孔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等。然原告表示其曾於107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申租」之文書,並經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起算取得時效乙情。故被告判斷該案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並於原告委任前即己向其說明,並告知增加有利證據,被告並無懈怠或疏忽。
㈡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並未補充證據(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涉土地為同地段129-1、129-2、130-2、131-4、135-4、136、136-1、126-1、128-4、128-5、128、128-3地號等12筆土地)說明事實理由云云,然相關必要資訊已由原審所提之土地謄本而知悉,且仍無法解釋為何占有使用土地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故該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增加有利事實佐證之證據,被告未於該案提出,係本於身為律師之專業判斷,被盡心盡力承辦系爭事件,積極替原告向法院主張,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為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詳讀卷證資料,且未積極為原告舉證及答辯,致影響其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9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依據其與當事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
⒉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未詳讀卷證資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積極為原告舉證及答辯,就系爭事件之土地面積有誤差,為敗訴主因云云。觀諸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後認為:「況若原告係始終自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者,且翁孔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甚至原告主張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係借用翁孔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翁孔忠自應對於原告係長年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益徵原告原係以單純使用或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是以原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等語,因此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㈣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並認:「……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據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6張,及訴外人 李訓宗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103至109頁、第141頁)為證……姑不論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具體範圍之依據,其內容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其內容僅及於使用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不能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即謂係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毗鄰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因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農身份,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惟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並向上訴人表示該部分可用以種樹,買賣登記以現況點交等語,故雙方未進行土地鑑界,即將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認上開土地自始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翁孔忠之事實……上訴人表示其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之系爭129-1、129-2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之意思予以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可採。㈣次查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申租』等語,並提出申辦登記土地現況實測圖、位置圖為憑……足見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翁孔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民法第947條第2項規定:『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翁孔忠之占有具所有之意思……益徵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主張應可請求登記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㈤……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翁孔忠欲證明上訴人自78年向前地主買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在買賣範圍內及上訴人代筆填寫國有登記申請書時,上訴人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翁孔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等情,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嗣原告另委任其他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駁回上訴確定,並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訴外人李訓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該部分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與毗鄰由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18平方公尺相較,猶有超過,上訴人主張誤以系爭土地為129-1、129-2地號範圍加以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翁孔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履勘時自認屬實,亦見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等……末查翁孔忠向被上訴人申租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兩造固有爭執,但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闡明之情形,原審就該部分已認定事實如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等語,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綜上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係因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自從起算取得時效等情,始遭受各審級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土地面積有誤差而敗訴,故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⒊又原告復稱:被告與原告只有見面四次,對於原告案情唯依賴line溝通,而在高等法院開庭前10分鐘才與原告分析說明,故於開庭時無法說明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如果被告探究案情就能舉證說明申租位置云云。然查,被告既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即有依據自身法律專業能力判斷,究竟採行何種訴訟策略,非謂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為答辯即可認定被告之不作為構成對原告之侵害,易言之,即難據此逕認被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是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此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係指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於原告前開109年度上字第289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認定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起算取得時效,始遭受系爭事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第33條所稱懈怠或疏忽之情,再參諸原告當庭陳稱:「……我精神上受到侵害,故請求神慰撫金405,000元,這件事情我生活被搞亂,我要吃鎮定劑,睡眠不足。」、「(是否有其他人格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受侵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於系爭事件因被告行為有何人格遭受侵害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另律師法第33條規定,對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未特別規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是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返還委任費用95,000元、精神慰撫金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