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王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妤如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妤如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