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秉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秉逸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秉逸、 彭正 一(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處罪刑確定)誤認 曲勝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為債務人 李建傑 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分別手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猛力敲擊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門車窗,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門車窗均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曲勝彥。 嗣曲勝彥 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曲勝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秉逸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證人 楊翰宣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本案小客車損壞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 彭正一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亦已審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並無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復被告僅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及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37頁正面),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