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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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懷恩
被 告 蔣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1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往臺北方向處時,因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訴外人 李幕華 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李幕華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26,740元(含工資費用
:10,538元及零件費用:16,202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
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6,740元(
含工資費用:10,538元及零件費用:16,202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
使用4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3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538元,共計12,870元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1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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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02×0.369=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02-5,979=10,223
第2年折舊值10,223×0.369=3,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23-3,772=6,451
第3年折舊值6,451×0.369=2,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51-2,380=4,071
第4年折舊值4,071×0.369=1,5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71-1,502=2,569
第5年折舊值2,569×0.369×(3/12)=2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69-237=2,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