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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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懷恩
被   告  蔣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1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往臺北方向處時,因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碰撞訴外人 李幕華 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李幕華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26,740元(含工資費用
:10,538元及零件費用:16,202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
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6,740元(
含工資費用:10,538元及零件費用:16,202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
使用4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3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538元,共計12,87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1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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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02×0.369=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02-5,979=10,223
第2年折舊值10,223×0.369=3,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23-3,772=6,451
第3年折舊值6,451×0.369=2,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51-2,380=4,071
第4年折舊值4,071×0.369=1,5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71-1,502=2,569
第5年折舊值2,569×0.369×(3/12)=2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69-237=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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