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欽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林欽培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培自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1大罐瓶裝越南酒後,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於翌(12)日凌晨3時4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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