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178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5分至被上訴人所有工廠稽查,發現其未依法申請排放土壤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移上訴人機關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4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按行政機關處罰人民,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其告發處分對象應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即告發對象應為實際違規廠商。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與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訂立廠房租賃契約,廠房業已交予樺勝公司,並同意其於廢棄物管制代碼申請獲准以前,可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及廢棄物管制代碼為環保網路進料,但洗選矽砂部分衍生廢棄物應由樺勝公司申請合法手續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廠房設有沉澱池,但樺勝公司未利用,致污染土壤,樺勝公司始為行為人。㈡被上訴人檢舉前承租人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在先,上訴人僅裁處驛豐公司罰鍰2萬元,迄換承租人為樺勝公司時,則處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加重罰鍰為24萬及30萬元,其處分顯然因公司不同而為不同之處分,亦有違失。㈢上訴人對於排放污水於土壤之一行為,分別依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24萬元與30萬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上訴人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3條規定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並未有被上訴人主張尚有30萬元之處分案,無一事二罰情事。又本件稽查當時現場陪同人員雖係樺勝公司人員 趙冠 至,但 趙員 所出示係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證影本,未出具樺勝公司證件。另由被上訴人與樺勝公司合約中可知,被上訴人有同意由樺勝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廢棄物管制代碼。據此論斷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運作,故以被上訴人為被處罰主體。㈡按廢棄物管制代碼係一事業一代碼,含事業廢棄物產生、清除、運送、處理。被上訴人雖主張處罰主體有誤,惟被上訴人既依廠房租賃契約第5條同意將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同意供樺勝公司使用,所生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現場 趙冠至 雖屬樺勝公司員工,但其均提示被上訴人文件供稽查,是處罰主體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號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嗣於90年5月26日將該廠房出租予驛豐公司,復於91年7月23日出租予樺勝公司,廠房業已交予樺勝公司營業使用,此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樺勝公司之職員趙冠至到庭證述在卷。環保署人員於91年10月28日至現場作環境稽查工作時,該廠雖有廢水排放於土壤之違章行為,然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6日起已將該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未再使用該廠房,則被上訴人並非該違章行為之人。至於被上訴人與樺勝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同意供樺勝公司使用申報。惟被上訴人 陳明 雖有同意樺勝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環保網路進料,但洗選矽砂部分衍生廢棄物應由樺勝公司申請合法手續處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足見被上訴人同意樺勝公司使用者,僅為同意其使用管制代碼,至於樺勝公司於處理作業中有無違法污染環境,乃屬樺勝公司之行為。另趙冠至於稽查當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並未出示樺勝公司之證照等文件乙節,被上訴人既僅同意樺勝公司使用管制代碼,並未同意樺勝公司為違反水污染之行為,是趙冠至出示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供稽查人員登錄,上訴人仍應依職權查明實際之違章行為人,否則即失其真實,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引為裁判基礎之租賃契約第5條所提及之事業廢棄物管制代碼,涉及專業審查程序,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專屬性,不容任意轉讓,否則行政機關就違規之行為人將無法控管。原審對此代碼意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徵詢上訴人,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管制代碼使用,但並未同意水污染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制裁,因此,應以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要件。而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如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係以行為人之積極行為為要件者,原則上不能因行為人之消極不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但如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其不法之評價,應與積極行為相同。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㈡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對於違規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之處罰對象,為積極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㈢經查,被上訴人原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號從事廢鑄砂洗選作業,嗣於91年7月23日將土地、廠房及設備出租予樺勝公司,廠房並已交予樺勝公司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5分至上開工廠稽查時,系爭廠房已由樺勝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廠房,因此,上訴人於稽查時所發現之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即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其廢棄物管制代碼於樺勝公司申請取得前,固有供樺勝公司使用申報之義務,而廢棄物管制代碼係由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其核發因具專業審查程序,自不許取得廢棄物管制代碼之事業任意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主管機關對該事業是否予以處罰,係另一問題,不能以被上訴人提供廢棄物管制代碼予樺勝公司使用,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提供廢棄物管制代碼予樺勝公司使用,對於樺勝公司之違規行為,依法或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並無防止之義務,自無消極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等價之違規情事。㈣被上訴人既非本件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遽予課處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