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2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包。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
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本件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包(該殘渣袋為吸食所餘
,顯然含強力膠之成分),均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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