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洪采鈴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
被告洪采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106年9月5日
即起訴前死亡,此有起訴狀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在起訴前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起訴於法有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