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壽
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至22日向原告訂購
海鮮產品數批,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27,205元,
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7,2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8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