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2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至駁回理由詳附註。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芝瑜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102年3月17日
2
0000000000
103年1月2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102年9月1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
102年11月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
103年1月2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上開申請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上開門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04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編號1至4、於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編號5均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就49,352元應給付自受讓債權日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3,693元應給付自受讓債權日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據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該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招領退回,顯然未曾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故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