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原告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蓁珍

被告 林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騎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已經鈞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判決有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⒈看護費用12萬元,以看護期間2個月,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⒉機車受損維修費用33,310元,原告使用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經修好,這輛車是原告的代步車,原告本身經營宏茂車行,我把車修復原狀後,今年就把機車賣掉了。估價單是原告的車行自己開的。

⒊醫療費用238,799元;強制險有理賠原告做假牙的費用26,000元,所以本件沒有請求做假牙的費用。

⒋精神賠償20萬元,原告是自營商,經營機車修理買賣(宏茂車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

⒌勞務損失183,200元,以4個月、每月45,800元計算。

⒍營業損失16萬元,原告因傷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為16萬元。勞務損失就是營業損失,包含原告的收入。宏茂車行沒有開立發票,只有原告一個人在做,勞務及營業損失是抓一個基準點而已。兩造已經談過五次了,但是要被告拿錢出來賠償,他就都沒有回應,說他沒有錢。以上總額為935,309元,本件請求80萬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頁)所附車禍事故資料(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9至23頁)可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9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中山路與明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明心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繼續往前直行,而原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同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動態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二人發現時,均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為粉碎性骨折)、右手掌深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深撕裂傷、左膝韌帶撕裂傷及左膝前、後韌帶斷裂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

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所致,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刑事一審卷19至21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傷勢治療情形及醫囑: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4月23日經急診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4月28日行左手復位及內固定、補骨手術,於4月29日轉普通病房,於4月30日行右手掌清創及補骨手術,於5月12日出院,需門診繼續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兩個月及專人照顧,4個月內無法負重工作,於110年5月13日、6月2日、6月30日、7月14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日後需手術治療,持續門診追蹤(附民卷19至21頁);又住院會診中醫部,於4月23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3日、5月7日、5月10日接受中醫治療,出院後於5月13日、5月19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部門診治療,建議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23頁)。可見原告傷勢不輕,必須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萬元:依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其住院期間、休養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看護期間60日,請求看護費9萬元(1500×60=90000)。

⒊原告得請求機車受損賠償4,681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33,31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置於附民卷證件袋內),堪信屬實。系爭機車為98年3月出廠(車籍資料附於警詢卷53頁),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12年(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其中零件費用31,81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3,181元,加計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4,681元(3181+1500=4681)。

⒋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2,529元:原告受傷後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8,799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15至18頁,另有15張置於附民卷證件袋內);惟上述費用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2,090元(計算式:900+150+390+10+270+10+10+10+190+150=2090),僅能以1筆即900元認屬原告受傷後必要之支出,其餘1,190元(0000-000=1190)應予剔除;再上開費用還包含原告住院期間病房膳食費(86餐)5,080元(附民卷16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此項支出也不能認為是因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上必要支出金額為232,529元(000000-0000-0000=232529)。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傷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手部、頭部(顱內出血)、左膝等,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警詢卷13頁),其工作、收入如前述;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警詢卷9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⒍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4萬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開設宏茂車行,經營機車修理買賣之自營商,月收入約10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期間4個月、每月85,800元計算之勞務損失、營業損失等情,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附民卷27頁),經核原告為50年間出生,受傷時為60歲,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2日已退保,然其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以獲取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因受傷致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35,000元、期間4個月(醫囑需休養2個月,4個月內無法負重工作)計算為合理適當,即得請求14萬元(35000×4=140000)。

⒎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667,210元(90000+4681+232529+200000+140000=66721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467,047元(667210×0.7=46704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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