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何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愷芸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愷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愷芸前向其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計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應自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應還款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何愷芸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未按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0,007元及遲延利息等,並應支付違約金,又何愷芸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依法繼承該筆債務,自應於繼承何愷芸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及何愷芸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對遺產繼承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尚無須以其固有財產代為清償何愷芸所遺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聲明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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