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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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 張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慈濟醫院地下停車場B1,於倒車駛入該停車場第32號停車格時,不慎以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擦撞停放第33號停車格之原告保車右側車門,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79元(其中工資、烤漆、零件金額分別為4,876元、9,763元、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保車,不知道對方狀況,無法評估維修單是否正確,伊不認同原告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原告保車係104年7月17日領牌,距本件110年12月2日車禍發生時,約使用5年5月。(見卷第117頁)
㈡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15,479元,其中工資金額為4,876元,烤漆金額為9,763元,零件金額為840元。(見卷第25-29頁)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已停放在第33號停車位,嗣被告汽車倒車停放其右側之第32號停車位。(見卷第144頁)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保車車主發現原告保車有不明擦撞痕跡,並在該車擋風玻璃處發現寫有:「00-0000(即被告汽車)、入12.43.44、出12.53.21、撞到右側門板000-0000(即原告保車)」之紙條,警方始調閱該處該時段之錄影監視畫面,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見卷第125、127、144頁)
㈤卷附警方提供之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內容如下:(見卷第144-146頁)
⒈畫面中多次倒車嘗試駛入停車位之車輛,係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
⒉該錄影鏡頭係左擺動拍攝,而非固定拍攝一處。該錄影畫面中,被告汽車多次倒車嘗試駛入之停車位,其右側為柱子,其左側已停有兩部汽車。另被告汽車在倒車過程中,於畫面時間11秒,被告汽車斜著車身倒車到一半,即停在該處,此時有推著嬰兒車之男女一直看向被告汽車;之後因攝影鏡頭擺動而無法得悉被告汽車之情形,直至畫面時間29秒攝影鏡頭轉回去時,被告車子仍維持原斜著車身停放的位置,此時推著嬰兒車男女已走到其車輛停放處時再轉頭朝被告汽車處看去;待畫面時間30秒,被告始將被告汽車回正往前開,再繼續倒車停車。
㈥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且該保險桿處高度與原告保車右側車門擦痕之高度相符(見卷第131頁照片編號6、第137頁照片編號18)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保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花蓮慈濟醫院地下停車場B1,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第33號停車格之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可證(見卷第46-51、61-69頁)。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保車車損非其肇事所致,惟參酌前揭三、㈣、㈤、㈥所示之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及查獲經過、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汽車停車情形及遭路人持續注視之異狀、暨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處擦撞痕跡與原告保車右側車門擦痕之高度相符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為手邊事情蠻多的,所以我倒車時角度沒有抓好,有停比較多次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駛入該停車場第32號停車格時,不慎以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擦撞停放第33號停車格之原告保車右側車門乙情可採,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79元。
查原告保車係104年7月17日領牌之汽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另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15,479元(工資、烤漆、零件金額分別為4,876元、9,763元、84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其中零件支出84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支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0(5+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0-140)1/5(5+5/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0-700=140】,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876元及烤漆9,763元,是原告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79元(計算式:140+4,876+9,763=14,779)。
㈢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9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其中9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