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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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904巷前,因感情糾紛與 黃馨儀 、 賴建富 理論,突拿出美工刀嚇唬,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拾獲藍色美工刀1支,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自陳有拿美工刀嚇唬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該扣案之刀械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美工刀係為工作所需物品,下班忘記拿出來,然被移送人因口角即拿出美工刀嚇唬對方,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持該器械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