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旻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09年度執字第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旻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旻翰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0至51頁),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1至42頁、第46至51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拘役12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2月底某時│108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17號、108年度│字第2817號、108年度│字第6212號(聲請書附│││偵字第34879號│偵字第34879號│表誤載為281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0號│109年度簡字第810號│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0號│109年度簡字第810號│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15日│││確定日期││││├───┴────┼──────────┼──────────┼──────────┤││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6123號│字第6123號│字第7920號│││2.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2.編號1至4經新北地│2.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院以109年度聲字第│以109年度聲字第40│││64裁定應執行拘役11│4064號裁定應執行拘│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0日│役110日│11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聲請書附表誤載│竊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929號(聲請書附表│字第809號││││誤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6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5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2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6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12950號│字第4884號││││2.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