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瓊芬指定辯護人吳于安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江羽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瓊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瓊芬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7分起至同時32分止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中坡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市離去。
㈡、鄧瓊芬於109年1月18日晚上11時32分起至同時58分止間,在上址頂好超市中坡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總計值約2,54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適該店店長 詹明松 見狀立即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瓊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頂好超商中坡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遭竊商品標籤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一時間內,先後竊取如附表「遭竊商品」欄所示不同財物之數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無工作,從事家管,兩名子女均已長大,目前依靠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其因一時不查,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43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遭竊商品(新臺幣)│主文│├──┼───────┼────────────────┼───────────┤│1│事實欄一㈠│①擴香鼠尾草1包(價值299元)│鄧瓊芬犯竊盜罪,處拘役││││②衣物香氛袋鼠尾1包(價值89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③Q肉丁德國香腸1份(價值102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汽水糖哈密瓜味1包(價值89元)│││││⑤黃金糖1包(價值70元)│││││⑥婆婆米果1包(價值139元)│││││⑦台灣履歷鱸魚片1份(價值99元)│││││總價值共計887元││├──┼───────┼────────────────┼───────────┤│2│事實欄一㈡│①鮭魚下巴1盒(價值45元)│鄧瓊芬犯竊盜罪,處拘役││││②鮪魚肚1包(價值259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③蘋果2顆(價值298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奇異果3顆(價值147元)│││││⑤鯊魚皮2盒(價值70元)│││││⑥干貝1盒(價值999元)│││││⑦竹輪1條(價值99元)│││││⑧大蒜1把(價值75元)│││││⑨橘子2顆(價值36元)│││││⑩香腸2盒(價值180元)│││││⑪大白菜1顆(價值39元)│││││⑫鱈蟹鉗1盒(價值299元)│││││總價值共計2,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