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鄭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被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研發撞球桿皮頭之業者,對外以鴻威國際有限公司之協理與消費者接洽,其經營之品牌為Longas
ytip,伊原本經營撞球館,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7年3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工作內容為負責聯絡廠商生產、管理及更新網頁,擔任Longasy
tip社群網站之管理人,並推廣皮頭事業,但被告持續拖欠薪資,一再以需要購買機器、投資皮頭生產相關事業,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因此陷入經濟困境,從而於108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請求被告給付30個月工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原告是合作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合作期間,均使用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合作事業收入及相關費用之支應,由原告負責記帳管理,且以原告之名字申請註冊「Longasy」商標,因合作事業沒有獲利,原告之後離開合作事業,伊並無積欠薪資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但被告以各種理由遲延給付薪資,伊請求30個月之薪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述期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行為人為達成一定的經濟目的,得自由選擇達成該經濟目的的法律行為。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當事人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原告雖稱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負責製造、推銷撞球皮頭及經營管理網頁等,但為被告否認,抗辯二人為合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所提出之證據為另案證人 吳書嫻 及證人 潘建榮 ,證人吳書嫻雖於另案侵權行為(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曾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是老闆和員工關係,原告白天在被告家中製作皮頭,另外去郵寄皮頭,晚上在運動家撞球館做測試皮頭,另外負責管理Longasytip之網站等。然則,另案係針對侵權行為事宜詢問證人吳書嫻,並非就原、被告間皮頭事業之關係詢問之,是以勞動契約並非該案之重點,承辦法官及兩造均未針對勞動關係存否等問題詳細訊問吳書嫻,而吳書嫻與原告同為運動家撞球館之合夥人,與原告關係密切,究竟是依循哪些事實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或僅為個人臆測或僅經由原告片面轉述,未得而知。又證人潘建榮證稱原告曾委託其與訴外人FRED協助Longasytip架設網站,且原告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支付架設網站之費用,期間曾經親自見聞原告協助被告測試皮頭、銷售皮頭,原告在銷售皮頭時有問被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但證人潘建榮對於兩造間關係為何,究竟是僱傭或者是合作關係,有無支領薪資等,並不知悉。是以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製作皮頭、測試及銷售皮頭、架設銷售網頁以及負責管理網頁等情,但究竟是僱傭、無償協助或者是原告為共同事業奮鬥,均有可能,不能僅以原告有協力之外觀即認應必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本投入皮頭之事業有相當期間,原告倘之後加入,以被告為合作事業之主導者,亦非悖於常情,難謂原告曾受被告指示,即為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再者,從原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XX號帳戶供銷售皮頭事業使用,其中則有被告所稱友人 吳金昌 、 吳昭慶 之匯款,以及皮頭銷售金額之匯款,原告確實以個人帳戶作為該段時間皮頭事業之帳戶使用。又原告雖稱被告因帳務問題不能使用個人銀行帳戶云云,但被告有親友,其妹 邱榆文 與之關係密切,倘若被告因故不能使用個人銀行帳戶,則可以向家人借用,何必向原告借用之,是被告所稱因為之後二人合作事業,讓原告得以瞭解帳務明細,故使用原告之帳戶之言,較為可信。另「Longasy」商標確實曾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
7年9月16日方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年8月27日(107)智商00235字第10780480130號函在卷。此外,原告將其汽車辦理信貸後以給付Longasy相關制服費用,倘若原告不是為自身事業奮鬥,何以在尚未領取薪資之際甚至以自身車輛辦理貸款供被告之事業周轉。甚者,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妹邱榆文通訊軟體對話可知:原告因債務問題,以及系爭事業並未賺錢,萌生退意後與被告之妹對談,僅提到汽車貸款等問題,均絲毫未提出被告曾有積欠之薪資乙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6頁)。若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勞工,其本身資力不佳,亦非家境優渥,實難想其從未領取過薪資長達3年之久,而仍未訴求或者離職。末者,細譯其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到向被告催討過薪水,與被告間對話也是談論以車子貸款支付制服費用,希望被告能清償車子貸款,從未談論被告積欠其薪資。另從原、被告二人對話內容,被告強調原告沒有領薪水,感謝原告 力挺 ,兩人對話均是再談提到原告車貸的事,被告也強調不是原告的老闆,不能欠合作夥伴的錢,汽車貸款會處理等語(士調卷第52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另外,被告提到沒有領薪水,原告則回應跟薪水沒關係,不是錢的問題,亦未有催討薪資之言語(士調卷第70頁、第99頁)。直到原告認為被告出言恐嚇伊,雙方關係生變後,原告方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基上,原告固有至被告家中一同黏貼、測試、銷售皮頭、並聯絡架設Longasytip網站及負責管理網站等情,然105年後與皮頭相關機器、費用、收入均由原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進出,而Longasy商標登記在原告名下,到107年方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期間未支領薪資,但無催討薪資之紀錄,甚至以自己汽車去辦理貸款來支應相關Longasytip相關制服費用,在未與被告發生衝突等糾紛前從未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與被告之妹於107年間談論時亦僅討論到車貸問題,從未表明被告積欠其薪資,又原告本身資力不佳,亦有債務問題,何以能忍受被告長期積欠其薪資不給付而不請求亦不離職。是原告應有承擔企業風險負擔盈虧之意與被告合作事業,被告所辯原告是以經營自己事業之意與被告共同合作Longasytip事業之言較為可信,兩造間對於原告勞務之付出並無工作時間、地點、薪資條件等約定,難認成立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提出電話譯文「因為你薪水不拿,你來挺我,照樣來回就84了,照理我應該要給你84」(士調卷第10頁),然原告未提出該次對話之完整內容,欠缺前後脈絡比對,難僅憑片斷言語認定被告之真意,亦無被告明確承認原告為其聘用之員工,積欠其薪資等內容,是不足以認定被告積欠其薪資30個月90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起至107年3月30日止之薪資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