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盛為成年成熟之人,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並以「za
swp」帳號,佯登販售「巴黎世家黑色真皮相機包」之廣告,而使 王品人 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該相機包,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內,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劉于右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品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近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
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6年5月29日,在新竹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以5,000、6,00
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呂美晨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 劉祐豪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洽商購買,而於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中正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戎柏誠 。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3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20日,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情,有起訴書、前揭判決書(本院易緝卷第325至3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1月27日新院 嶽刑仁 109竹簡735字第3226號函(本院易緝卷第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附卷可稽。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時供稱:前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同時申辦後一起交付給「呂美晨」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66、336頁);而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門號申請書,發現被告均係於106年5月29日在台北八德店申請,亦有卷存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緝卷第321、323頁)可證,是被告供稱其係一次交付上開2個門號,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同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呂美晨」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則其僅有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0至172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