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kswagen牌BROA一點六型二00三年份一五九五C.C.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出賣人福斯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之一號乙○○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並已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設定登記。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三之聯亞當舖;嗣後復另行起意,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大漢當舖,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購入該車後,僅繳交二十四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五年一月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使債權人福斯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斯公司。案經福斯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前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附條件買賣情事,惟因沒有工作無力支付分期價款,故將前開車輛出質等情,且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福斯公司具狀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債權人福斯公司人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典當紀錄查詢、收當物品資料、聯亞當舖當票影本、催收資料、客戶繳款明細表、臺灣福斯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客戶拜紀錄表、查訪照片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有關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行為之處罰,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記載甚明,此項附條件買賣,並經被告與債權人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被告未經債權人福斯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質,於僅繳交二十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且因而使債權人福斯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顯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經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二十四期分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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