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萬璽閣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7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應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自香港進口什貨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79項至第113項,虛報貨名、數量有原子筆、手錶‧‧‧等為中國大陸產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品目,認原告已涉及虛報貨名、數量,逃避管制及仿冒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32,8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93年5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3100529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即93年3月4日基普進字第0930101679號復查決定)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不服之標的乃被告業已自行撤銷不復存在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業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一處分書重為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重為之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被告爰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11月1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31010002號復查決定送達原告,原告對該復查決定,復已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已另案向本院起訴,現另案繫屬本院94訴2279號案件處理,不屬本案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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